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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鹰律师上传的“一房二卖”并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2018-07-16 17:30:06 来源:


李鹰律师上传的“一房二卖”并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房二卖并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立强,男,1969815日出生。201052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

被逮捕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升公司)成立于1998年,2003年更名为济南普天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大有公司)。被告人王立强在普天大有公司任职并实际控制该公司期间,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于20078月至20088月间,自己或者指使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已经出售的天旺浅水湾项目4套房屋再次出售,骗取被害人郭某等4客户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万元,用于支付公司诉讼费、房租、职工工资、偿还债务等。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立强犯合同诈骗罪

,向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审理结果: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以被告人王立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立强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立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宣判被告人王立强无罪。

宣判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立强一房二卖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天桥区人民法院认定王立强无罪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被告人王立强未提出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无罪)。

三、审判观点提取:

    1、刑法是保障法之地位决定了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时,才由刑法保护。这就是刑法理论所主张的刑法的附属性、谦抑性。在经济交往中,在不损害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保留由当事人自己处理、解决纠纷的最大空间,刑法应尽可能保持其谦抑性。

    2、认定合同诈骗罪必须确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事实,在该事实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只能得出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而无罪的结论。

    3、确认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要综合行为人一房二卖的具体原因、交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行为人是否具有调剂交房的能力以及清偿相关债务的能力等方面的事实进行认定。特别是在售房款没有被个人挥霍、占有而是用于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对一房二卖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更要审慎把握。

四、本案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总第97)  王立强合同诈骗案(第961号)

一房多卖是开发商和购房者签订购房协议后,将本已经预售给购房者的房子卖给第三方,对购房者造成损失。这是一种违约合约的行为。那么一房多卖构成犯罪的条件是什么?

一房多卖构成犯罪的条件是什么

1、“一房多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是一种以犯罪来处理的行为,一般也不宜以犯罪论,属于民事纠纷。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第三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重要区别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从以下方面把握: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有实际履行能力;

(2)行为人是否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

(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是否如约履行合同或为履行合同积极努力;

(4)行为人对于对方给付的财物如何处置;

(5)行为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

(6)行为人在违约后的表现等。

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努力地去避免对方经济损失的,就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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