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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鹰律师参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听证会

2024-11-16 08:32:48 来源:李鹰律师


李鹰律师参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听证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现行)(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发布并施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二)据以定罪量刑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申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的裁定,存在“据以定罪量刑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处,即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法院的裁定,存在事实上的认定错误及法律上的适用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达不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法院的裁定,存在事实上的认定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虚假诉讼事实错误。 原审认定罗某某索构成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注:见判决书第40页、414、522页载明信息)。原审的20份证据只能证明其参与了民事诉讼,且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不是发起诉讼的原告。罗某某没有参加高院的再审。再审申请书中罗某某既没有签字也无捺印,罗某某已经申请笔记鉴定,法院不予许可,特别是判决载明的明显错误是2019年7月28日罗某某已经羁押在看守所,原审仍然错误认定在此期间实施了虚假诉讼。罗某某没有导致其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就是没有因罗某某的行为导致单独开庭进行审理,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307条之一关于虚假诉讼犯罪的规定,也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引起诉讼的案件是真实存在的,案件事实中法律关系的基础证据,罗某某没有捏造事实和伪造证据,其证据载明的事实均是真实的,有效的,且判决依法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罗某某与股东之间存在非常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为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就认定构成虚假诉讼。不支持诉讼请求仅仅是举证不能。而不是妨碍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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