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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看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司法认定

2025-06-21 21:59:14 来源:李鹰律师


从“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看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司法认定

《从“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看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司法认定——基于一审与二审判决差异的法理分析》




摘要
本文以“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与二审判决的差异为切入点,主要分析不同的裁判法院对合同解除合意、违约责任的认定及其违约金计算的不同方式进行裁判的逻辑。通过比对一审与二审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差别或者分歧点,探讨案涉合同解除附条件条款的效力边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要素及司法实务中的裁量权合理限度,以期待为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法律工作者的参考,并深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的理解。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了原告。其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23年9月20日、2023年11月24日向被告一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经被告一通知进场后,已经实施了部分工程项目的前期建设。
2024年5月23日,被告一向原告发送了《告知函》,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实施。原告于次日(2024年5月24日)向被告-发送了《回复函》
202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项目签署了《关于项目解除合同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应于2024年7月10日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和利息,并约定了被告一承担原告进场以来至合同解除前已经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未按约履行的违约金等相关内容。
根据被告二出具的《支付保函》保函内容载明:被告二对被告一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应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义务和由此导致的违约责任由被告二在3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及承担资金利息;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进场以来至合同解除前已经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直接费、临时设施费、管理费、税费等。
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担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利息的违约金;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担逾期支付原告进场以来至合同解除前已经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直接费、临时设施费、管理费、税费等)的违约金;
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对前述诉讼请求一、诉讼请求二、诉讼请求三及诉讼请求四在保证金额3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一答辩称:2024年6月8日,尽管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签署了《关于项目解除合同的协议》,对于该《协议》双方对协议生效附加条件进行了特别约定:前述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甲方(即被告一)按照本协议按时如数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 3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甲方按照本协议按时如数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 3000万元之日起协议生效。该特别约定条款,原告在多次协商过程中反复强调该“协议”没有生效,双方均不能按照“协议”来处理解除合同事宜。原告基于未生效的协议,主张违约金及其相关费用于法无据。




一、问题的提出
在“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支持原告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主张,而二审法院则撤销该判项。两审法院的判决核心区别的不同点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合同解除协议的效力:是否因“退还保证金”的附条件条款而影响其约束力?
2. 违约责任的成立:项目工程款金额未确定前,逾期支付是否构成违约?
3.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否需以义务明确为前提?
这一差异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认定的不同价值取向,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二、一审与二审判决的核心区别
1. 合同解除合意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一未按约退还保证金构成违约,协议效力不受影响。
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了“退还保证金”是合同解除后的主要义务,而非协议生效条件,强调违约方不得以自身不履行义务否定协议效力。
法理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2条,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案中关键问题,“退还保证金”究竟是协议核心义务,还是协议的生效条件。二审人民法院的认定更符合“禁止反言”原则,防止违约方通过技术性抗辩逃避责任。
2.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审人民法院:直接依据协议约定(3万元/日违约金)支持原告主张,未区分义务明确性与违约时间点。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工程款金额在诉讼过程中才能够通过结算报告进行确定,此前因为支付条件没有成就,故不能就此认为构成违约。
法理分析:违约责任需要以义务明确且可履行的行为作为前提条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审人民法院的改判观点,体现了对“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即违约行为须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一审人民法院忽略了工程款金额未确定前的合同履行状态,可能导致责任范围扩大。
3. 违约金的司法调整: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将协议约定的高额违约金(3万元/日)调整为LPR的2倍,但仍认可违约责任。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完全撤销工程款违约金,因其缺乏事实基础。
法理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允许法院对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但需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二审人民法院的改判更符合“填平原则”,避免惩罚性赔偿的滥用。
三、两级人民法院判决差异的法理逻辑
1. 合同解释方法: 一审人民法院侧重“文义解释”,严格按协议条款不折不扣进行认定责任;二审人民法院则采用“目的解释”,探究协议本意及履约合理性。
2. 司法裁量权的边界: 一审人民法院通过调整违约金体现自由裁量,但未充分考量义务明确性;二审人民法院则通过限缩违约责任,强调司法干预的谦抑性。
3. 价值取向:一审人民法院更倾向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二审人民法院则更注重协议履行的公平性与可操作性。
四、对司法实践的启示
1. 合同条款设计:明确区分“生效条件”与“合同义务”,避免条款歧义。
2. 违约责任主张:需证明义务已届履行期且金额确定,否则可能被驳回。
3. 违约金约定:应结合实际损失合理约定,避免因“显失公平”被调整,导致案件受理费缴纳过高而部分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垫付案件受理费就白白地多支付了,这也是原告的一笔不小的损失。
五、结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两审判决的区别,集中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认定的复杂性。二审人民法院通过严格区分“义务明确性”与“违约行为产生的具体时间节点”,纠正了一审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上的疏漏,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精神。这一案例启示法律从业者:在合同纠纷中,需兼顾条款文义与履约实际,方能实现公平裁判。论文题目:
《从“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看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司法认定——基于一审与二审判决差异的法理分析》
摘要
本文以“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与二审判决的差异为切入点,主要分析不同的裁判法院对合同解除合意、违约责任的认定及其违约金计算的不同方式进行裁判的逻辑。通过比对一审与二审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差别或者分歧点,探讨案涉合同解除附条件条款的效力边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要素及司法实务中的裁量权合理限度,以期待为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法律工作者的参考,并深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的理解。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了原告。其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23年9月20日、2023年11月24日向被告一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经被告一通知进场后,已经实施了部分工程项目的前期建设。
2024年5月23日,被告一向原告发送了《告知函》,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实施。原告于次日(2024年5月24日)向被告-发送了《回复函》
202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项目签署了《关于项目解除合同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应于2024年7月10日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和利息,并约定了被告一承担原告进场以来至合同解除前已经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未按约履行的违约金等相关内容。
根据被告二出具的《支付保函》保函内容载明:被告二对被告一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应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义务和由此导致的违约责任由被告二在3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及承担资金利息;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进场以来至合同解除前已经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直接费、临时设施费、管理费、税费等。
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担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利息的违约金;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担逾期支付原告进场以来至合同解除前已经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直接费、临时设施费、管理费、税费等)的违约金;
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对前述诉讼请求一、诉讼请求二、诉讼请求三及诉讼请求四在保证金额3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一答辩称:2024年6月8日,尽管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签署了《关于项目解除合同的协议》,对于该《协议》双方对协议生效附加条件进行了特别约定:前述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甲方(即被告一)按照本协议按时如数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 3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甲方按照本协议按时如数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 3000万元之日起协议生效。该特别约定条款,原告在多次协商过程中反复强调该“协议”没有生效,双方均不能按照“协议”来处理解除合同事宜。原告基于未生效的协议,主张违约金及其相关费用于法无据。
一、问题的提出
在“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支持原告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主张,而二审法院则撤销该判项。两审法院的判决核心区别的不同点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合同解除协议的效力:是否因“退还保证金”的附条件条款而影响其约束力?
违约责任的成立:项目工程款金额未确定前,逾期支付是否构成违约?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否需以义务明确为前提?
这一差异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认定的不同价值取向,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二、一审与二审判决的核心区别
1. 合同解除合意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一未按约退还保证金构成违约,协议效力不受影响。
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了“退还保证金”是合同解除后的主要义务,而非协议生效条件,强调违约方不得以自身不履行义务否定协议效力。
法理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2条,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案中关键问题,“退还保证金”究竟是协议核心义务,还是协议的生效条件。二审人民法院的认定更符合“禁止反言”原则,防止违约方通过技术性抗辩逃避责任。
2.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审人民法院:直接依据协议约定(3万元/日违约金)支持原告主张,未区分义务明确性与违约时间点。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工程款金额在诉讼过程中才能够通过结算报告进行确定,此前因为支付条件没有成就,故不能就此认为构成违约。
法理分析:违约责任需要以义务明确且可履行的行为作为前提条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审人民法院的改判观点,体现了对“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即违约行为须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一审人民法院忽略了工程款金额未确定前的合同履行状态,可能导致责任范围扩大。
3. 违约金的司法调整: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将协议约定的高额违约金(3万元/日)调整为LPR的2倍,但仍认可违约责任。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完全撤销工程款违约金,因其缺乏事实基础。
法理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允许法院对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但需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二审人民法院的改判更符合“填平原则”,避免惩罚性赔偿的滥用。
三、两级人民法院判决差异的法理逻辑
合同解释方法: 一审人民法院侧重“文义解释”,严格按协议条款不折不扣进行认定责任;二审人民法院则采用“目的解释”,探究协议本意及履约合理性。
司法裁量权的边界: 一审人民法院通过调整违约金体现自由裁量,但未充分考量义务明确性;二审人民法院则通过限缩违约责任,强调司法干预的谦抑性。
价值取向:一审人民法院更倾向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二审人民法院则更注重协议履行的公平性与可操作性。
四、对司法实践的启示
合同条款设计:明确区分“生效条件”与“合同义务”,避免条款歧义。
违约责任主张:需证明义务已届履行期且金额确定,否则可能被驳回。
违约金约定:应结合实际损失合理约定,避免因“显失公平”被调整,导致案件受理费缴纳过高而部分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垫付案件受理费就白白地多支付了,这也是原告的一笔不小的损失。
五、结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两审判决的区别,集中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认定的复杂性。二审人民法院通过严格区分“义务明确性”与“违约行为产生的具体时间节点”,纠正了一审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上的疏漏,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精神。这一案例启示法律从业者:在合同纠纷中,需兼顾条款文义与履约实际,方能实现公平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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