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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鹰律师发表的毒品案件辩护词

2013-06-24 10:21:15 来源:大竹李鹰律师


李鹰律师发表的毒品案件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1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及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李鹰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我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出庭为本案被告人被告进行辩护。本着对法律和被告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辩护人在此之前查阅了涉及该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充分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现针对本案起诉书的内容、本案证据、事实及适用法律,从两个方面发表辩护意见: 

一、就本案的定罪而言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

二、就本案的量刑而言

(一)本案毒品数量较少并且毒品都没有流入社会

  就本案毒品的数量而言,进行交易的有0.1克,另在手包中发现有2.04克(均指净重)。被告人被抓获的当时所有毒品当场缴获,当然毒品就没有流入社会,这些毒品确实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根据《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之相关精神,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给予权衡斟酌。 

(二)特情介入案件的量刑处理建议

    1、本案不排除属于“运用特情侦破毒品的案件”,运用特情侦破毒品的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特情引诱是指特情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和数量的引诱的情况。具体地说,侦查人员为了侦破某些特殊案件,向具有某种犯罪倾向的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的机会,或者对其进行某种程度的引诱,从而使其实施犯罪行为,侦查机关则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抓获的一种特殊的案件侦查方法。目前我国毒品案件侦查几乎大多数都是如此。

   2、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首先:王某先打电话给被告人,交易地点是王提出的,这说明王“有可能”已经与公安机关进行过约定,相反,如果被告人先给王打电话,则可以排除这种情况。其次:被告把海洛因给王后,从巷子出来,刚走到大街上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好像事先准备好的一样,因此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建议法庭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对被告从轻处罚。

  (三)被告被告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1、本案中,被告人自归案到现在庭审的整个过程中,一直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这个事实在被告被告的讯问笔录也能够得到验证,被告在每一次供述材料中都做了-----有罪供述。辩护人在会见被告的时候,他也流下了悔恨的眼泪,并明确表示自己一定要好好学习法律,永远不再触犯法律,请求律师向法院转达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意愿,这说明其悔罪之心真诚。辩护人认为被告从侦查阶段到今天的法庭审判阶段,对其罪行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今天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罪行,恳请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2、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况且,我们国家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根据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律师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给予被告以从轻处罚的考虑。

(四)本案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卷宗材料和今天的庭审结果表明,被告人在涉嫌本案犯罪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是初犯。加上被告是初中学历、文化素质低、法制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意识不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请法院考虑本案事实、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本案是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在涉嫌本案犯罪之前,有过长期吸毒的历史,并且在案发当时也正在吸食毒品,把贩卖毒品得来的钱,用来购买毒品自己吸食。介于这种情况,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这一事实对其进行酌情处理。

(六)被告人的家里情况特殊,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本人已经得了严重的疾病--艾滋病,被告人的儿子现在大学读书,家庭特别困难,被告的妻子也体弱多病,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处理。

终上所述,请法庭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以改造犯罪分子为目的,恳请法庭对被告依法从轻处罚,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提供法庭予以参考,谢谢!

辩护人:

                               律师:李鹰

                       二零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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