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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鹰律师发表的担保合同纠纷案
2013-01-19 17:44:02 来源:李鹰律师
担保合同纠纷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李鹰律师担任原告诉张某、李某, 王某, 民间借款纠纷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张某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张某与原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张某本人亲笔书写借款单据,借款单据上载明:“今借到xx现金1688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捌仟元整,担保人李某、王某,借款人:张某,2010年10月10日”,被告并在借条上写明在2011年06月30日前还清,月息2分。证明原告已交付款项并且被告张某也已收到该款项。有此借条予以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返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
二、被告张某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已履行义务,而被告张某却不按时还款,被告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从合同到期之日到现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张某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张某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很显然被告张某是在逃避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们法院依法要求被告的张某履行还款义务。
三、原告与被告李某, 王某两位担保人的连带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借款人张某本人亲笔书写借款单据上载明:“担保人李某、王某, 2010年10月10日”,并且担保人均是亲自签名,有此签名笔迹予以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两位担保人承担保证人的先行垫付义务。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特请大竹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等法院收取的费用。
李鹰律师
201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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